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 告 人 周燕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漢州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王漢州前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並依同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而向同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4萬9,25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111年度存字第206號);嗣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受任何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法院即應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故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乙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歷審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既就上開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又相對人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處分卷第23頁),惟此僅屬執行程序之嗣後終結,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推認相對人自始未受有損害,或已有免除抗告人賠償責任、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至於抗告人一再陳詞指摘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認定事實有誤,核與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判斷無關,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是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