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 告 人 劉祝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沂慧(原名沈慧關)、王應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處分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沈沂慧、王應輝,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王應輝則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分權為沈沂慧所有(見原法院卷第9頁),其所得利益係無須給付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35萬4,284元予北區分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萬4,284元;而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系爭建物處分權為抗告人所有;㈡王應輝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王應輝應給付抗告人235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23萬3,920元(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萬8,600元併計第㈢項之235萬4,284元,合計為237萬2,884元。本件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37萬2,884元,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6萬2,199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2,884元等語。
三、相對人王應輝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沈沂慧、北區分署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就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其起訴狀主
張係毋庸向北區分署繳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北區分署所得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經計算後應為235萬4,284元云云,然依北區分署於114年2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抗告人之催告函所示,北區分署係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為
225.33平方公尺,請求抗告人繳清使用補償金1,326萬2,199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9頁),是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1,326萬2,199元。
㈡抗告人上開備位聲明㈠、㈡均係主張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
權而行使該項權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主張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萬8,600元。而依該稅籍證明書登載之建物為面積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7年之木石磚造(雜木)建物,惟參照另案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建物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225.33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51、55、60頁),則抗告人以該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現值僅1萬8,600元,尚屬偏低,而不可採,系爭建物雖未經鑑價,然縱加計備位聲明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235萬4,284元(後段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不致較先位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
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1,326萬2,199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6萬2,199元,並據此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