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 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蔡嘉芳
黃正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家鑫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29號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相對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4年2月21日遵期報告其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於93年間發生債務逾期之際,竟將其名下應供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親友鄭豪群、王玉釧,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下稱新北地院第29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期間,相對人夥同親友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買賣予第三人;另伊於113年1月間向保險公會查詢投保結果,相對人已在不詳時間終止數筆保單,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93年間係按正常程序處分系爭房地,伊年紀已大,繳納保險費力有未逮,早就將要保人變更為伊子女,伊未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抗告人聲請管收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均不同,核屬不同管收程序,不得互為混淆或代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然在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因此,在定性何為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應參酌「物之基準」及「時之基準」為判斷,前者係指倘已查封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另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倘開始強制執行(查封)之前,業經債務人有效處分,開始強制執行(查封)時,已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非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
因、要件均不同,核屬不同管收程序,不得互為混淆或代替,已見前述,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陳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卷第46頁),原裁定關於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管收要件不合部分之論述,核屬贅述,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親友
,又於不詳時間終止保單,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查:
1.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於93年間已處分之財產,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後手提起新北地院第294號事件,新北地院審理後,並未認定相對人有以通謀虛偽、假買賣等方式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1至68頁)。縱上開訴訟期間,系爭房地所有權再度移轉予第三人,惟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既經相對人有效處分,已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云云,殊無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向其借款後之名下財產均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云云(本院卷第57頁),此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認定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2.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日函復相對人投保查詢結果,已載明有5筆保單終止,抗告人自陳不清楚何時終止,依抗告人所提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3日與相對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是在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辦理保單終止,況該等保單是否為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尚不可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開保單終止之事實既早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已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自難謂相對人有以終止保單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
3.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債務人,除須債務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尚須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有未供擔保或履行之事實,經訊問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下,方得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遑論執行法院並未踐行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程序。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 1,815.22㎡ 100000分之14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0000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 19層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6.91 陽臺:3.87 全部 2 0000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2,947.28 100000分之202 3 0000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2,256.17 100000分之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