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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 告 人 王榮昌

張靜慧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六四一號裁定及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六四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暨異議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張靜慧如原裁定附表一及抗告人王榮昌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各於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4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及第三人王秋萍於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標示)1368萬2569元、美金31萬749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暨訴訟費用額19萬423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張靜慧於訴外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及抗告人張榮昌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張靜慧收取對台新人壽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抗告人張榮昌收取對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張靜慧、張榮昌清償。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4641號裁定駁回張靜慧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一);復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4641號裁定駁回王榮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保險契約部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二);抗告人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業經原處分二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該部分非為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二人均為高齡獨居老人,謀生不易而無收入能力,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均有傷害險及醫療險,其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健保及系爭保單之附約主要針對疾病醫療,並無法長期保障基本生活,伊等為保障自身年老、疾病或身後事之用,需仰賴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所欲達成之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缴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

「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甚明。而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又第6點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及第三人王秋萍於136

8萬2569元、美金31萬749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暨訴訟費用額19萬423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9頁、第55-59頁)。嗣台新人壽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附表一保單種類為終身壽險,解約金為60萬3974元,非屬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主約;富邦人壽於113年12月16日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保單種類為「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解約金分別為16萬0007元、16萬1082元,且皆非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主約,亦無附約;遠雄人壽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保單之種類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2月6日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5萬4521元、36萬8587元、26萬6592元,且均非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主約,但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南山人壽則於114年1月6日陳報如附表二編號7保單之種類為「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為19萬4206元等情,有卷附台新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富邦人壽陳報狀、遠雄人壽第三人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南山人壽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129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

32頁),可知相對人於113間對抗告人二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112年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張靜慧於112年至113年全年所得分別為30萬0614元、123元,其名下僅有投資所得1480元,別無其他財產,張榮昌於112年至113年全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3-79、83-90頁),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市場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為1368萬2569元及美金31萬7490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共200萬8969元(計算式:60萬3974元+16萬0007元+16萬1082元+25萬4521元+36萬8587元+26萬6592元+19萬4206元=200萬8969元),可見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㈢再者,抗告人王榮昌、張靜慧分別為00年、00年出生,均未

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二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王偉哲、王蔚豪,王榮昌尚另有1成年子女王瑾榆,而王瑾榆、王偉哲、王蔚豪之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3萬9209元、70萬4355元、81萬6445元,均無財產等情,有卷附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105頁、本院卷第35、42、95、99-100、105、109-111、117、121-122、133-137頁),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則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頓。

㈣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均已逾上開數額,且系爭保單均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所定之保險商品或保險法所稱之健康險,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㈤抗告人雖主張渠等年事已高,謀生不易而無收入能力,仰賴

系爭保單保障基本生活,且系爭保單均有傷害險及醫療險,其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固提出證券帳戶餘額查詢、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43、49-55頁)。惟系爭保單主約均為壽險契約,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所定之保險商品或保險法所稱之健康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亦屬抗告人之財產,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保單之均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依法亦不因主契約中止而隨同終止,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渠等積極仰賴基本生活所必需,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手段有違比例性云云為可採。

㈥惟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已如前述。依抗告人二人均居住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萬0280元(本院卷第31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各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0840元(計算式:2萬0280元3=6萬0840元),此數額低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應各酌留上述6萬0840元後之餘款,始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除應各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6萬0840元部分外,為有理由;相對人分別就張靜慧如附表一及王榮昌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各於6萬0840元內之執行聲請,則為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而未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一、二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