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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9號抗 告 人 陳明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愛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則上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就確定事、物現狀者,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博愛名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相對人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於民國114年7月起擅自花用公共基金修繕系爭大廈非屬全體區權人共有之地下2層停車場漏水(下稱系爭工程),惟相對人所稱費用與該工程收據所載金額不符,經伊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憑證、會計資料、電子紀錄或影像未果,因相對人成員交接在即,其法定代理人之父另涉刑事案件,為避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匿如附表所示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所保管之系爭證據,固據其提出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公告、存證信函、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55頁)。然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5條即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證據,均屬相對人負有保管義務之文件,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資料定有保管期限,已難認因保管期限屆至而滅失之虞。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匯款憑證,因相對人所開設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亦有存放,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抗告人將來於訴訟中聲請法院向金融機構調取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附表編號3至7、編號8之合約書部分,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大廈就系爭工程有召開區權人會議、報修流程、有與第三人二兄弟水電行(下稱水電行)簽訂契約,難認該證據存在,且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8部分記載「如存在」等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益見抗告人不確定該資料存在,此與聲請保全證據時,應保全之證據確係存在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已提出附表編號2收據、編號8估價單影本,該資料要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釋明相對人爭執該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自無保全該資料原本之必要;另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因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涉及刑事案件,而有竄改、變造或隱匿系爭證據之情,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認附表所示證據有遭變更,致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有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釋明相對人有委請水電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費用有所爭執,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不得動用管理基金支應系爭工程費用,且就系爭工程費用有所爭執,但不足以釋明系爭證據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況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無非因相對人拒不提出系爭證據,然相對人拒不將系爭證據提出於法院,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則抗告人對於系爭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為相當釋明,難認其聲請保全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其欲提起之本案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其藉由證據保全程序確認系爭工程帳列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侵害其權利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公告(見原法院卷第33至37、55頁),足見相對人已公告系爭工程相關收據、存款憑條,抗告人因此持有相當證據,相對人並無獨占該資料;況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其所保管如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資料時,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為管理條例第48條所明定,抗告人倘認相對人有拒絕提出系爭證據之情,非不得採取影響較輕微之手段,即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裁罰後,仍拒不提出系爭證據,則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顯欠缺必要性,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

編號 請求保全之證據 原裁定附表編號 1 126,000元付款之轉帳或匯款憑證(顯示收款人戶名與帳號末四碼)、5,600元退款之入帳明細與會計傳票、涉案月份總帳節錄 D2、D3、D5 2 收據正本(載「新北市○○區○○里000號」)(含字軌、品名、金額、章影、地址) D1 3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議程、出席名冊、紀錄、表決結果 A3 4 需求/報修單、發案說明與現場照片(前、中、後) A1 5 三家比價或招標文件、比價表、議價紀錄、決標理由 A2 6 驗收紀錄、完工報告、驗收簽認單、保固書(起訖、範圍、免責) C2 7 與「二兄弟水電行」的現金往來相關單據(領款單、點收單、經手人簽名、零用金核銷單) D4 8 與「二兄弟水電行」往來之報價單或合約書 B1 9 管委會會計系統中之分錄及總帳明細(限114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相關帳務) F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