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佩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94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0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即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16日陳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即保單,各投保始期、保額、險別、保單解約金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執行法院以上開保單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荒57055字第1144187548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3、5、6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未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司法院同年月2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處理,逾越法律保留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憲之虞,法院應不予適用;又新修正之保險法倘涉及保險契約存續、強制執行之實體要件或法定排除事由,屬實體法範疇,不得以程序從新原則為由適用新法;另國泰人壽拖延至系爭扣押命令近一年後即114年1月16日方陳報扣押情形,嚴重拖延執行程序,現相對人因新法修正而免於強制執行,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有失法之正義與比例原則之衡平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為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所明定。另執行原則第13點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16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復經執行法院以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於同年7月1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9492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114年1月15日函暨附件、系爭執行命令可佐(見司執卷第23至25、59至
61、77至83頁),堪予認定。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至113年3月27日保單解約金預估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13元、5萬8,410元、2萬7,139元、4萬4,909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觀諸附表編號3、6所示保單,其等附約險別同時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附約險別則具有傷害保險性質,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據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應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
告人之債權尚待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始告終結;且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前述換價階段既未完竣,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則執行法院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認系爭保單債權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屬適法;又執行原則係為利於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等規定就關於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內容,實無逸脫現行保險法之規定;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國泰人壽依系爭扣押命令於114年1月16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單及計算預估解約金,難認有何延誤之情事,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351號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新法,復以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然觀諸前開裁定均係於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所論述者或為管轄事宜,或所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已換價完畢,尚與本件爭執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至前開法律爭議係關乎勞動訴訟上訴審級一事,源於勞動事件法施行法已有相關規定及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當事人審級利益等情,難認與本件情節有所相仿,所採理由亦無比照援用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號 投保始期 保額 主約險別(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截至113年3月27日保單解約金 1 112年2月11日 100萬元 國泰人壽樂活平安定期保險(0000000000) 無 3,813元 2 93年1月5日 500元 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93年1月5日 20萬元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0000000000) 全心住院日額 新寶貝傷害-A型 真愛一生防癌 5萬8,410元 4 94年4月8日 500元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94年4月8日 10萬元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 全方位死殘 全方位傷害醫療 2萬7,139元 6 94年4月8日 20萬元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 全心住院日額 新寶貝傷害-A型 全方位死殘 全方位傷害醫療 真愛一生防癌 4萬4,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