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 告 人 傅清振
傅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琴(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均為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訴訟)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7,66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抗告人對之提起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雖遭駁回確定,然已針對該判決另提起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之訴,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第二審支出之鑑定費,乃出於其狡辯之烏賊戰術,並無必要,且鑑定結果亦可證相對人之狡辯不成立,該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系爭訴訟,前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
抗告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已發生之地政規費22,8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然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節本存卷可參(見新竹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等於系爭訴訟預納之裁判費,包含第一審裁
判費14,860元、地政規費22,800元及第二審鑑定費用10萬元等情,有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稽(見司聲卷第19-23頁),並經調閱系爭訴訟電子卷證核對屬實,自為可採。是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地政規費22,800元,及第二審鑑定費用10萬元,合計137,660元(14860+22800+100000=137660)。
㈢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第二審聲請鑑定,係出於狡辯
之烏賊戰術,並無必要,且鑑定結果可證其狡辯不實,該鑑定費用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然系爭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有鑑定之必要,而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項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主文第2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並未就前述鑑定費用之分擔方式另為不同之諭知,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復無從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更為不同之酌定,則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主張鑑定費用不應由其負擔,自非可採。另抗告人固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多所違誤,並曾對之提起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其對該判決再提起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之訴,仍遭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新竹地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61-64頁),是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尚無經廢棄或變更之情事,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自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66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