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8號抗 告 人 方翠霞相 對 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忠義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757萬元本息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800號准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已視為起訴。又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之聲證1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11頁),第10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林忠義之保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仍應由原法院審理,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意。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依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凡因本契約書所生或與本契約書有關之爭議,雙方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然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僅有借款人及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有林忠義及抗告人之簽章,立書人即貸與人部分則全然空白,未有相對人公司名稱之記載及簽章(見司促字卷第11頁),無從作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且兩造當事人均未就上開約定主張有何管轄之合意,則本件相對人既向原法院即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當事人未依系爭契約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未使兩造就移轉管轄法院為陳述意見前,遽依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