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 告 人 簡文正相 對 人 李牧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依相對人聲明請求內容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萬7,465元,並命相對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0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法院卷第19頁)。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6月25日由訴外人謝愛玲代收(原法院卷第23頁),因相對人未遵期補繳,原法院於114年7月16日以相對人逾期未繳費為由作成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原法院卷第41頁),惟相對人於114年7月29日以系爭補費裁定送達時,相對人因刑事案件遭羈押禁見於臺北看守所,自無法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及准予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卷第61頁),原法院確認相對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7月10日止均在監服刑(限閱卷),乃於114年9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將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撤銷(原法院卷第67頁),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對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時,均未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已逾正常作業期間,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本件訴訟應不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6月25日送達時,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中,故系爭補費裁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法院於114年7月16日為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即有違誤,相對人對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撤銷系爭駁回起訴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