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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5號抗 告 人 倪進鍟上列抗告人因與魏珊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遭詐騙至少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且未獲得任何賠償,伊僅為公車司機,年收入70餘萬元,入不敷出,無力負擔沉重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且經原法院查詢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113年度之所得逾80萬元,112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均逾60萬元,難認抗告人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基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就無資力一節,未盡釋明之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