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 告 人 張麗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114年10月30日對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嗣後亦未補提抗告理由,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廖智偉執支付命令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蔡正育(與玉山銀行、廖智偉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4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向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有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玉山銀行、廖智偉分別執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育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並於114年8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狀、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受分配債權額應分別減少新臺幣(下同)26萬4,553元、169萬4,243元、7萬3,413元,並將減少金額發還給伊,有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可見本案訴訟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提起之異議之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