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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9號再 抗告 人 蔡顯進

呂行力邱奕懿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於收受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114年12月30日提出2份「聲請更誤記自撤錯判如不停訟釋憲即自訴登載不實等刑責並給電子全卷狀」,並表明係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惟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復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