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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9號再抗告人 蔡顯進

呂行力邱奕懿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5年1月13日、14日、30日分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惟仍未補正委任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85頁),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