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陳麗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諭伶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拒絕返還,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第31號判決)伊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相對人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借款,未按期清償貸款,遭永豐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倘遭拍賣,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實益,伊已於同年12月16日於本案事件上訴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679萬8,805元,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係故意就系爭不動產增加負擔為不利處分,且未按期還款致系爭不動產遭聲請拍賣,如遭拍定,拍賣價款扣除執行債權及相關費用,餘額必少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伊將受到損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清償滿足伊之債權,有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據此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債權金額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第3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系爭不動產前於111年1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第127號裁定)准許,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本案事件上訴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1,679萬8,805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情,有第31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4至2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2至26頁)、民事訴之追加狀(見原法院卷第28、29頁)、第127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6、37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已為增加負擔、不利處分行為,且未能按期還款致系爭不動產遭聲請拍賣,相對人資力無法負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係第三人黃佩雅為借款債務人,經黃佩雅徵詢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聯絡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黃佩雅無力清償貸款,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之情,業據證人黃佩雅於本案事件證述在卷(見本案事件卷第276至281頁),核與第127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6、37頁)所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借款債務人為黃佩雅,相對人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之情相符,相對人尚無抗告人所主張對系爭不動產為增加負擔、不利處分之行為。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力無法負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云云,雖提出相對人配偶陳照宏於111年間向相對人母親李燕玉借款所簽立借據及相對人於原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2624號事件)所述其配偶陳照宏曾向李燕玉借款內容(見本院卷第21、25頁)為據,然上述借款係陳照宏與李燕玉所生借款關係,非相對人所積欠債務,且李燕玉於第2426號事件證述陳照宏上述借款已於111年、112年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述借款債務發生在前且與相對人無關更已清償完畢,抗告人仍以陳照宏前曾向李燕玉借款事實而謂相對人資力無法負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事實,難謂有所釋明。再者,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變價所得價款經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後如有剩餘價金仍歸屬相對人,此部分未因此降低相對人清償能力,至於拍賣價金應清償抵押借款金額部分,係黃佩雅經抗告人同意所發生擔保借款債務,已見前述,似非相對人應返還責任範圍,縱認相對人應負系爭不動產全部價值返還義務,抗告人仍未舉證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返還系爭款項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自難謂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汐止區 厚德段 265 6,423.06 10000分之38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7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共2層 總面積:91.58 一層:51.28 二層:40.30 陽台:10.81 全部 2749 共有部分 1,719.91 10000分之39 2754 共有部分 1,201.58 10000分之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