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 告 人 盧志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竹公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陳亦偉、蔡健昱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13年5月13日金竹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不成立,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補繳裁判費後,原審於114年4月1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抗告人於同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改列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請求確認114年7月11日金竹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成立。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甲決議不成立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另追加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部分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請求確認甲決議不成立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準此,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程序審理。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伊與陳亦偉、蔡健昱、周振丹(下分稱各自姓
名,合稱陳亦偉等3人)均為金竹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甲決議之會議紀錄經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甲決議不成立等語,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反對意見統計表及區分所有權人簽章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7頁)。又甲決議作成之前,係由陳亦偉、蔡健昱於113年4月、5月間寄發通知召集同年4月26日、5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推選周振丹為財務委員、刻「金竹公寓管理委員會」印章、製作會議紀錄並公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經區公所於113年7月15日准予備查,陳亦偉於同年月19日向新竹光華郵局辦理相對人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主張:甲決議沒有效力,但陳亦偉等人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倘陳亦偉等3人主張甲決議成立,與抗告人及其他表示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存有爭執,則甲決議成立與否似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陳亦偉等3人以管理委員名義所為上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甲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則抗告人是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抗告人雖主張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作成決議推翻甲決議、改選伊為主任委員云云,惟僅提出區公所同意備查函(見原審卷第107-108、137頁),未提出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證,尚待調查。原審未遑詳求,逕以甲決議原不明確之狀態已因區分所有權人於114年作成新決議而不存在為由,認抗告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又原審認此部分無確認利益,竟非以判決駁回其訴,而以裁定駁回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
三、抗告人追加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5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確認甲決議不成立,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當事人適格,訴狀繕本似未送達該訴狀所列被告陳亦偉、蔡健昱,嗣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被告為相對人並追加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始變更、追加他訴之情形。原審未察,逕以抗告人追加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部分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甲決議不成立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追加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能維持,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