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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3號抗 告 人 陳維寬(原名陳連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苡暘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伊於同年9至10月間因身體不適時常看診及住院,始無暇前往法院給付,實不可歸責於伊,伊得聲請回復原狀。詎原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伊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判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命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已遲誤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屬有效,然如未為補正,並經法院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或認得再為補正而謂法院之駁回於法有違。

三、查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619元(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該裁定已連同法院多元化繳費方式說明及繳款單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法院卷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5日即已生效;而抗告人未遵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為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57頁),是原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於114年9至10月間時常看診及住院,始無暇前往法院給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繳納裁判費用本非抗告人須親力親為,亦不限於上班時間至法院方能辦理,得以實體ATM、網路ATM、網路信用卡、金融機構臨櫃等多元化方式為之(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參照),是抗告人所陳,難認可採;況原法院所命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不論抗告人遲誤前開裁定期間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