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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 告 人 王元山

送達代收人 蕭仁杰律師相 對 人 林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抗告人以新臺幣52萬9,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新臺幣176萬5,000元債權本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就其中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本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4年3月24日追加執行同表編號2至8所示面額共176萬5,000元之債權本息。抗告人以追加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就該部分債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78萬5,163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1年1月28日曾以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為由,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1年度板簡字第298號,下稱前案),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案列111年度板聲字第27號),已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53萬2,966元,本案要求供擔保,有重複擔保、違反比例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名下不動產足以替代擔保,應無另命其供擔保之必要。否則系爭本案訴訟爭點亦屬單一,應可迅速審結,審理期間應無庸6年之久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先後就附表編號1、2至8所示20萬元、176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本息,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及追加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以前述追加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起訴狀可稽(外放執行影印卷、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依上開起訴狀觀之,系爭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且相對人就追加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倘相對人就該部分債權先行取償並受領款項,抗告人日後追償或有困難。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01頁),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作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本件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所能取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計算票據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標準。查系爭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惟抗告人於114年6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後,該案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已於115年1月30日宣判終結,相對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則加計送達、移送卷宗等行政作業時間後,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致延宕取償之期間約為5年,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52萬9,500元(計算式:1,765,000×6%×5=529,500),因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以52萬9,500元為適當。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曾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為相對人提存前案擔保金,本次再命其供擔保,有重複擔保、違反比例及誠信原則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名下不動產足以替代擔保,應無另命其供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自無重複擔保、違反比例及誠信原則之可言。又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強制取償之範圍,除相對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外,原並不及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抗告人主張得以之作為替代擔保,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相對人追加執行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且原裁定主文漏列關於追加執行債權之記載,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主文有關前開漏載事項及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合併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附表: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同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 內 容: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面到期日 請求利息起算日 年息 備註 1 00000000 108年10月21日 2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6% 110年11月29日聲請執行 2 00000000 108年10月23日 25萬元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1月28日 6% 114年3月24日追加執行債權部分合計176萬5,000元 3 00000000 108年10月28日 25萬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9日 6% 4 00000000 108年10月31日 25萬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2月9日 6% 5 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25萬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 6% 6 00000000 108年11月7日 34萬元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6% 7 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2月18日 6% 8 00000000 108年11月21日 22萬5,000元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6% 合計 196萬5,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