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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7號抗 告 人 王帥相 對 人 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35頁),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起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聲明為㈠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第1款針對每戶每月1,000元條款無效。㈡114年3月11日海德堡一期大廈11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㈢相對人應該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提出外圍住戶管理費應收2分之1的建議。該等聲明均係基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享有特定權益,卻被要求與享有者負擔相同責任,制度上地位與權益顯失平衡之原因,及排除違法或不當之自治規範,確立制度之公平運作,並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於該制度下人格地位與權益平等之目的。訴之聲明雖有三項,然訴訟本質均係維護人格尊嚴與制度平等之權益,均非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目的一致,本件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所謂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此關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即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海德堡一期社區因建物設計,可

區分為中庭住戶及外圍住戶,外圍住戶並無使用電梯、警衛室、攝影機,然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第1款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卻未區分中庭住戶及外圍住戶,均約定管理費為1,000元,有失公平;伊為外圍住戶,多次向相對人反應調整外圍住戶管理費,卻未蒙置理;114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將管理費調整納入議案,然該次會議流會,嗣召開系爭會議時竟變更上開議案,會議程序有瑕疵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第1款約定每戶1,000元管理費條款無效。⒉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⒊相對人應於區權會提案外圍住戶管理費收2分之1之建議(見原法院竹簡字卷第11-15、119頁)。

㈡觀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可知其訴訟目的係在變更系

爭規約關於管理費之約定、系爭會議不當抽換議案,使管理費調整乙事未受討論,及相對人應積極為外圍住戶爭取繳納半額管理費之權益。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即得受有請求重新訂定外圍住戶管理費相關規約、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顯具財產權之性質,抗告人主張其上開請求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自非可採。然參酌上開⒈⒉聲明,均係主張於不影響外圍住戶權益之前提下變更管理費,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為165萬元;而聲明⒊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作為,與聲明⒈⒉之訴訟目的有所不同,且亦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㈢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