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8號抗 告 人 李美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4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依法上訴至憲法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若在憲法法院審理中,伊之財產即遭強制執行完畢,人民之基本權保障將遭侵害,原法院未就上述情形實質審查,即駁回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至憲法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憲法訴訟聲請狀為據(原法院卷第15至39頁),觀之該書狀內容可知抗告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等,並無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憑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原法院第9、11頁、本院卷第37至67頁),原法院即非上開訴訟之受訴法院,自無從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准否予以審酌,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系爭執行事件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31至35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未實質審查必要性,且違反比例原則,即駁回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