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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9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名譽精神賠償訴訟,並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00號),惟未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之114年10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是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也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名下亦無財產,又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多年來未工作,生活均賴補助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烏來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9、13至17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抗告人之健康情形,亦與資力證明無關;戶籍謄本乃證家庭成員年籍資料,亦與資力無涉。是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