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0號抗 告 人 洪素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章等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李漢章為脫免對伊所負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江建和(以下相對人逕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所有,伊向原法院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李漢章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江建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法院認相對人之買賣並非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江建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已為釋明,自應准許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本身並無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可資保護,是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無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江建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並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支票、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暨點交確認書,及抗告人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虛偽,對相對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發,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證(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卷第399至417、453至487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抗告人就先位之訴之本案請求並未為任何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抗告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江建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9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427/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