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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1號抗 告 人 叙普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相 對 人 蔣天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有權狀係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能表彰不動產價值,用以辦理所有權登記。本件並非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值即兩造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為計算,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第三人陳葦德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與抗告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抗告人委請之代書陳葦德保管,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於113年9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抗告人、陳葦德應返還伊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抗告人、陳葦德返還伊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四、次查相對人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其起訴請求抗告人與陳葦德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為相對人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惟所有權狀僅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其客觀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5.95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0.75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41.89 4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109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