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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1號再 抗告 人 叙普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天麟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