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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2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慧君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佳字第571號公證書(下稱57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對抗告人名下車輛、股份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甲,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5至17頁)受理。相對人再於108年9月26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甲聲請就50萬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對抗告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65至66頁)。抗告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抗告人以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則於108年11月13日依前述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44萬元,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因此暫停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123至131頁)。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再以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甲聲請追加就50萬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對抗告人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見系爭執行事件乙卷第5至12頁)受理。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乙追加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利息債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及17號2樓之建物(見系爭執行事件乙卷第17至19頁),經執行法院駁回對前述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乙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再於108年12月3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乙聲請就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對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利息債權與抗告人名下車輛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乙卷第27至28頁,按系爭執行事件乙卷就第20至29頁重複編頁)。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追加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乙之執行程序,並就此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抗告人以30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乙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則於109年1月16日依前述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30萬3,000元,系爭執行事件乙之執行程序因此暫停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乙卷第83至99頁)。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訴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甲逾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執571號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得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並聲請繼續執行未經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甲之執行程序,及就抗告人供擔保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421至422頁,聲證17、18、19)。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7日就抗告人為相對人、第三人吳宗洲及吳佳原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號、113年度聲字第194號及第210號裁定供擔保之提存款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485至486頁),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4年5月12日陳報已就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3號(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113年度存字第1104號(受擔保利益人為吳宗洲)及113年度存字第1219號(受擔保利益人為吳佳原)擔保提存事件所得領回之30萬3000元本息、13萬元本息及11萬元本息(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予以扣押,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505頁)。抗告人於114年6月3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不得就系爭擔保金為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517至52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5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已認定相對人持571號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甲猶主張571號公證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已屬違法。系爭擔保金係抗告人為相對人、吳宗洲、吳佳原之利益所提供之擔保,執行系爭擔保金,有害於相對人、吳宗洲、吳佳原之利益。又抗告人請求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債權,非屬抗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主動告知相對人已將系爭執行事件甲、乙之債權讓與吳宗洲,顯有失職之虞,更刻意阻擾新北市○○區○○○路000號及2樓之1的不動產執行程序,任由執行債權人肆意挑選執行標的,故不應准許就系爭擔保金為執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變價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法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強制執行等情形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又強制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而債務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債務人仍得依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核屬債務人對於提存所之金錢債權,自屬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㈠相對人所執571號公證書所示借款債權,尚餘本金150萬元,

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第6839號裁定之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借款債權等情,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甲併主張571號公證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屬執行名義之競合,於法無違,此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甲之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乙之執行程序之聲明乙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甲併以571號公證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已屬違法云云,尚不可取。

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

人。而有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擔保金,更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是抗告人遵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為准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吳宗洲、吳佳原之利益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於據以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抗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抗告人於一定條件下既對提存所有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提存所自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系爭擔保金未經他人領取前,係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就系爭擔保金聲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有據。

㈢又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2,000元;50萬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乙節,有系爭扣押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485頁),並未逾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認定571號公證書所餘債權及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所載債權之範圍。況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抗告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取回系爭擔保金,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准抗告人取回,並無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之效力,原法院提存所更陳報「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505頁),則系爭扣押命令雖禁止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不影響系爭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吳宗洲、吳佳原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更不影響抗告人與與吳宗洲、吳佳原相關訴訟之審理進行,抗告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害及吳宗洲、吳佳原之利益云云,亦不可取。

㈣另吳宗洲於114年7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自相對人受讓債權

,並聲請繼受相對人之地位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繼受聲請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甲卷第535至537頁),晚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時點,吳宗洲更聲明繼受相對人地位及續行執行程序,則前開情事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主動告知前情而有失職之虞云云,尚乏所據,更與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無涉。又於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內,擇定執行標的為執行,為法所許,系爭扣押命令雖併載571號公證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惟執行標的為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系爭擔保金數額未逾150萬元,抗告人並未陳明其餘執行已獲金額加計系爭擔保金後已超額執行,更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佐證超額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未違。抗告人空言主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任由執行債權人肆意挑選執行標的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