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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4號抗 告 人 曾世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須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前開類型之訴訟,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倘不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違法出售伊之股票,並強令伊簽發本票,以賠償股票跌價之損失,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等相關法規,該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且強制執行應酌留伊之房租及基本生活開銷,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或訴訟事件(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