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6號抗 告 人 詹琦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龍秋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蕾咪(理財與投資)」、「陳欣妍」、「代辦陳小姐」、「cherry wu」、自稱「莊思婷」、「王子翔」、「謝孟儒」、「鍾元消」、「吳易翔」、「林奇正」、「吳建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瀏覽網路推薦選股廣告而與「蕾咪(理財與投資)」及「陳欣妍」加為LINE好友,因誤信其等發布代為操做股票獲利豐碩之假象,於同年9月2日簽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間,陸續自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桃園東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提領金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予附表所示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復因該集團成員佯稱伊抽中價值500萬之股票,可藉由認購後出售獲利,於得知伊現金不足但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同段0000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33/1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誘騙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伊因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4日與「代辦陳小姐」聯繫,經「代辦陳小姐」告知已覓得民間借貸金主,安排伊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與代書及金主一同辦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手續,伊即與訴外人即伊女黃品萱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地政事務所,並依相對人即代書邱龍秋、相對人蔡芊樂、「cherry wu」指示與相對人陳嘉辰簽訂借款6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借貸協議書),邱龍秋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另未告知伊即逕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中加註流抵約款並為預告登記。嗣「cherry wu」於同年月31日以LINE通知伊完成撥款後需預繳前三個月貸款息29萬2,500元、仲介服務費19萬5,000元、代書費2萬2,080元、對保費5,000元、車馬費3,000元等共計51萬7,580元,伊依指示於同年11月1日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下稱甲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埔分行確認陳嘉辰之650萬元匯入伊該分行帳戶後,伊即交付51萬7,580元現金予甲男,並以LINE告知「代辦陳小姐」,「代辦陳小姐」則稱尚需收取貸得金額之11%即71萬5,000元之代辦費用,伊因此當場自帳戶提領金錢併同身上原有現金再交付71萬5,000元予甲男,是伊就借款相關費用共支出123萬2,580元【計算式:517,580+715,000元=1,232,580】。伊取得前開借得之650萬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4日匯股票認購款5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連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免系爭不動產因流抵約定移轉所有權,伊另交付114年2月至7月之貸款利息共58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伊所受損害合計1,131萬7,580元【計算式:4,500,000+1,232,580+5,000,000元+585,000元】。相對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詐騙伊,另涉詐騙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數億元,相對人顯有難以全數賠償被害人之高度可能,且相對人面對巨額賠償,極可能脫產,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131萬7,5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序,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於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為投資及抽中價值500萬元之股票可認購,致受有1,131萬7,58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狀、LINE對話紀錄、系爭投資協議書、抗告人1784號、4873號、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現金收據憑證、系爭借貸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2、4198、4199、6737、1804、4201、4203、14141、15223、15598、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227、22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134頁、本院卷第31至103頁),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詐騙抗告人,另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眾多、已查知被害金額高達數億元、警方偵辦查知以陳嘉辰、蔡芊樂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債權人,於近年內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案件合計超過百筆等情,有系爭追加起訴書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將面臨被害人求償金額甚鉅,其為規避責任,自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隱匿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之高度可能;又相對人除抗告人之債權額1,131萬7,580元外,另需面臨數億元之求償金額,已如前述,斟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非長期交易往來或有現實生活連結,抗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參佐114年國人平均每人所得約104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相對人面臨之抗告人及其他被害人求償金額遠高於國人平均所得之情狀,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上開債權相差懸殊,且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可能,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釋明雖有所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就相對人財產在1,131萬7,5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酌定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編號 交付日期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3/9/2 30萬元 「莊思婷」 2 113/9/4 40萬元 「王子翔」 3 113/9/10 30萬元 「謝孟儒」 4 113/9/13 100萬元 「鍾元消」 5 113/9/23 100萬元 「吳易翔」 6 113/10/1 100萬元 「林奇正」 7 113/10/16 50萬元 「吳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