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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7號抗 告 人 蔡滿春相 對 人 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

黃陳絹潘思婷黃萬順黃鏈銘黃詠涵

黃國豊黃國蜚黃敏娜黃文平黃文星

黃文達黃文有黃文騫

黃國保(即黃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嫺黃四正黃慧儀黃育清黃喬隆黃舒嫆黃晏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大屯段二小段7、8、

11、58、59、66、68、70、76、83、84、88、93、1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之公告現值雖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萬7,538元,惟因土地位於山坡地

,且鄰近國家公園用地,不易到達,依市價評估約價值3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50萬元至502萬元之間為適當,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3萬9,076元,顯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黃四正、黃慧嫺、黃慧儀、黃育清、黃喬隆、黃晏嫆

、黃舒嫆陳述意見略以:原法院函請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秉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依秉華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3萬9,076元,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4,456元,抗告人如數繳納,足見原法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黃國保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迄今未提出具公信力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或相關市場行情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相對人黃文平、黃敏娜、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陳述意見略以:原法院依職權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認定整體經濟價值,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有據,抗告人僅以公告現值主張應降低訴訟標的價額,顯屬忽略土地實際使用及所生經濟效益,難認可採等語。

六、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9年9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囑託秉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8日起訴時,各別土地之市場合理價值,經秉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7日之交易價值合計為2億2,653萬7,832元,原法院參酌前開鑑定之交易價值,並按抗告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3萬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456元 ,並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繳,原法院於110年4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士調字第826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卷宗審認無誤。

㈡嗣抗告人於110年間再次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185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除11、84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外,其餘7、8、58、59、66、68 、70、76、83、88、93、103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並按抗告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又系爭土地經前案訴訟囑託秉華事務所鑑定110年1月7日之交易價值為2億2,653萬7,832元之情,已如前述,並有秉華事務所110年3月3日士院秉華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估價報告書)節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審酌該鑑定結果乃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綜合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地勢、臨路狀況及現況情形等各項條件,並比較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進行調整,採用比較法和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於相關鑑定法規及鑑定實務,堪採為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依據。另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96,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06號卷第132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56頁、第164頁、第174頁、第184頁、第192頁、第202頁、第212頁、第220頁、第228頁、第236頁、第246頁),則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3萬9,076元(計算式:226,537,832×4/96=9,439,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市價評估價額為350萬元,公告現值

為502萬7,538元,應以350萬元至502萬元認定系爭土地價額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書為證,且土地公告現值僅係政府為課徵稅捐目的所核定,並不當然與市價相當,僅係於未能取得專業鑑定估價或查明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有困難時,作為核定之參考,然本件既有系爭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價可供參考,自應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3萬9,076元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