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8號抗 告 人 高豪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志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志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8萬5,084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1,41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1萬1,087元,並記載於卷面,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原裁定再次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高銘全於86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可徵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下稱另案)中,經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2年10月2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行情為678萬5,084元(見另案二審電子卷證第115至143頁,本院卷第33頁),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日與抗告人起訴日112年7月11日相距僅3月餘,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於該期間內有何大幅波動情事,則以上開鑑定市價678萬5,084元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另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抗告人所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債權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3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5頁),與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值678萬5,084元相較,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擇較低者之擔保物價額678萬5,084元而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414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5,084元,並無違誤。又原法院係於分案時,依抗告人陳報之土地價值記載於卷面,並未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認原法院卷面記載491萬1,087元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不得再次核定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5,08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