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9號抗 告 人 肖美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志恒、姚台珍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陸籍配偶,先生早逝,目前獨居社會住宅,伊遭相對人騙走所有積蓄,索賠無著,僅能以不穩定之兼差及友人資助支付生活費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勝訴可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確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抗告人並主張其目前獨居社會住宅,兼差工作不穩定,亦提出里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釋明。
又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萬7,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有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63號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