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1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周雅綺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崇欽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黃崇欽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全球人壽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及解約金數額。因全球人壽陳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具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執行法院認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如抗告人未於10日內陳述意見,逾期將撤銷扣押命令,經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論種類或性質皆不同,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非健康或傷害保險,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人壽保險契約之執行規範,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乙情,有全球人壽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8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等語。惟查,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消滅。……」,與契約條款第11條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為併立,有全球人壽提供之契約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5條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可知,當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發生契約約定之殘廢情事,全球人壽於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消滅。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為不可單獨分割一節,亦有全球人壽114年12月2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220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殘廢保險金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此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險種,自不因全球人壽回覆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而異其認定,是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出處 黃崇欽 黃崇欽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25萬483元 原法院司執卷第28頁附表二:
保單號碼:H0000000現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紅利、361元(原法院司執卷第2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