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2號抗 告 人 陳猷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受取權人之一,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提存新臺幣194萬814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為清償,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42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14年3月17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存字卷第47、57頁);縱依抗告人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區,扣除在途期間1日,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4年3月2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7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存所聲明異議(見原裁定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4年9月8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拆除地上物事件審理程序中,始知悉其餘受取權人已具領系爭提存款,提存所並未通知伊領取,伊於114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不變期間,且與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有關被繼承人陳阿甲、陳宋鳳英遺產範圍項目、金額均不符,亦未經法院審理,何來判決確定證明書,何以准予其餘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抗告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提出之書狀供參(見本院卷第9-83頁、第93-126頁)。惟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受取權人如備妥提存通知書上之證明文件,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受領提存物,而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陳顯炎、陳顯良、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珠及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將系爭提存物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已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等情,有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受取權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0-23頁、第34-64頁),則受取權人自得憑提存通知書所載之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且觀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具狀陳報其已於114年4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處114年3月19日桃院雲玄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41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有卷附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68-70頁)。縱寬認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明異議,然其異議之不變期間已於114年3月28日屆滿,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明異議亦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認抗告人之異議為合法。
㈢準此,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已逾異議
之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