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3號抗 告 人 黃瑞寶上列抗告人因與政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修繕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返還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政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提起請求給付修繕款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1,2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下稱系爭裁定),惟該裁定就「請求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外線水表遷移至住所並繳交所需費用」部分,係以無法審酌抗告人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由,暫以165萬元計算其價額,而抗告人業於112年1月30日具狀陳報水表遷移費用為178,178元,是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9,378元,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63元,抗告人已先依系爭裁定繳納25,255元,自得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5,592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然此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以,宜蘭地院以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時間,既係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施行前之111年11月30日,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則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倘若有誤,致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事,當事人即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包含請求政安公
司給付房屋修繕費15萬元、路權求償35萬元、溫泉使用費291,200元,及「自來水外線水表遷移至住所所需費用,由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及繳交。」,而關於「遷移自來水外線水表至住所所需之費用」,雖未於起訴狀中特定其數額,然顯非無法藉由調查而為認定,自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且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30日具狀陳報遷移水表之總工程費為178,178元,並檢附相關資料為憑,暨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政安公司給付869,378元,此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民事補提理由狀、自來水管線遷移費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則系爭訴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969,378元(150000+350000+291200+178178=969378),始屬正確。
㈡又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969
,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抗告人依系爭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確有溢繳14,685元(00000-00000=14685),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14,685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有據,非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14,685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