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5號抗 告 人 廖凱馨

廖辰媛相 對 人 廖素芳

廖啟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目前登記持分」欄所示,然其中有抗告人借名登記部分,因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分別移轉如附表「請求返還持分」欄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因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抗告人請求返還比例,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於斯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㈡本院審酌原法院依職權查得與系爭房地位處同街之00號1、2

樓房地(下稱00號房地),最近一筆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見原審卷第65頁),而00號房地與系爭房地非僅鄰近,屋齡均約50年,1、2樓樓板面積各為62.25㎡亦完全一致(見原審卷第37、41頁),堪認兩房地客觀條件極為類似,且00號房地交易日期即113年9月12日和本件起訴日相隔不過4月,不動產市場景氣波動當不致過大,是於本件以00號房地前開成交行情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認定依據,應屬適當,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0萬元(計算式:2680萬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至抗告人主張援引之同街61號2樓房地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該房地屋齡約46年,且總面積達85.55㎡,既未若00號房地與系爭房地條件近似,所請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0萬元。原裁定就此所為核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