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8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文、林柏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受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葉雅玲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查封葉雅玲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投保「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葉雅玲在60萬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嗣葉雅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林柏文、林柏昇為其繼承人並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竟認系爭保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致系爭保約終止,伊無從對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8241元為強制執行;遂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9月1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裁定,駁回伊就系爭保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事務官裁定)。伊聲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但是,系爭保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葉雅玲財產,且其性質與定期存款債權相似,自應准許對之強制執行。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益權衡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對於扣押命令採相對效力且未發生換價程序之效果;此際,如非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為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例如:受益人保險金債權生效條件成就),既非債務人或第三人有何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即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涉。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5年雄簡字第1435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於112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對葉雅玲60萬元債權本息(見系爭執行案卷第7-9頁聲請強制執行狀、第34-40頁債權憑證、第42-5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回執、第62-64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第66-68頁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葉雅玲收取執行債權範圍内(本金60萬元,其中30萬元自85年4月15日起,其餘30萬元自85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4340元)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見同卷第90-92頁)。富邦人壽於113年7月22日陳報,葉雅玲投保之系爭保約於文到之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為8萬8241元(見同卷第100-101頁陳報狀)。是葉雅玲就系爭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8241元業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
㈡再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葉雅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8號卷
第177頁除戶謄本),其子林柏文、林柏昇於同年5月5日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隨即撤回抗告(見同卷第169-171頁聲請承受狀、第175頁繼承系統表、第179頁戶籍謄本、第191-193頁撤回狀)。富邦人壽於114年7月15日陳報,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葉顏秋琴,已於同年3月28日申請給付保險金(見同卷第213頁)。依上說明,葉雅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保險事故因而發生,身故保險受益人葉顏秋琴保險金債權生效條件於此時成就,葉雅玲關於系爭保約債權於同一時點消滅,且葉顏秋琴前開保險金債權並非葉雅玲遺產(責任財產),葉雅玲債權人無從對葉顏秋琴所擁有身故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⑵抗告意旨固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葉雅玲責任財產,富邦人壽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約債權遭凍結。
且保險契約與定期存款性質相近,故債務人身故後,其仍得對系爭保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參照),是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發展,取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依前說明,扣押命令尚不足以發生換價程序效果,且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行為;是以於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前已發生保險事故,葉顏秋琴保險金債權生效條件成就且葉雅玲關於系爭保約權利於同一時點消減,富邦人壽自應按系爭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葉顏秋琴,且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無涉。是抗告人所陳,顯係誤解保險契約本質以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本旨,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