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49號抗 告 人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抗 告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抗 告 人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抗 告 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共同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蔡宜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頴川欽和、志伊玲華、頴川秀玲與原審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蕭淳心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原告頴川欽和、志伊玲華、頴川秀玲等3人(下稱頴川欽和等3人)以陳月鳳、陳玲玲、陳榮祥等3人(下稱陳月鳳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陳月鳳等3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民事聲請調解狀所示抗告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其等公同共有,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陳月鳳等3人並應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然因陳月鳳等3人抗辯系爭股票均未在其持有中,頴川欽和等3人以系爭股票目前權利狀態所在位置不明,亦不知由何人持有系爭股票,因此以民國114年5月2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提供陳月鳳等3人名下系爭股票之正反面影本,並說明系爭股票之存放位置。原法院於114年6月19日函請抗告人提供陳月鳳等3人持有各該公司股票股數為何及股票目前存放位置,復於114年8月21日函催抗告人回覆,再於114年9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提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抗告人於114年10月3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認抗告人不得就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又原法院於114年11月3日以抗告人知悉原法院請其等提出系爭文件,卻未為任何回應,係無正當理由不從原法院提出文書之命,為裁罰抗告人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於114年9月19日以裁定命伊等提供系爭文件,伊等已於收受該裁定之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且敘明無法提出之具體理由,並非均未回覆;惟經原法院逕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誤載為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而原裁定所命伊等提出之系爭文件,包含「左列被告目前持有貴公司之股票股數」及「左列股票目前存放位置」,與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書」不符,伊等無從知悉應提出之特定文書為何。況頴川欽和等3人請求伊等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下稱另案)業經判決駁回在案,伊等自無交付股東名簿予頴川欽和等3人之義務,且伊等與頴川欽和等3人於另案立於訟爭之對立面,伊等不依原裁定所命提供系爭文件,應有正當理由。又股票得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受讓人未記載於股東名簿,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並無從以股東名簿認定陳月鳳等3人持有之各公司股票股數;股東名簿既無從作為認定陳月鳳等3人持有公司股票股數之證明文書,殊難想像伊等尚可提出何等文書,作為認定陳月鳳等3人持有股份股數之證明。另頴川欽和等3人所為命伊等提出文書之聲請,與同法第348條準用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不符,且其聲請之目的,係因股票之位置不明,乃屬其等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實體權利存否有無理由無涉。原裁定未斟酌伊所提出不從提出文書之正當理由,逕以伊等未遵期回覆為由,依同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各處伊等2萬元罰鍰,並命伊等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予頴川欽和等3人,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34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執之文書者,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至3項、第347條第1、2項、第3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同法第3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條至第310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同法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⒈頴川欽和等3人以114年5月2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原
法院命抗告人提供陳月鳳等3人名下系爭股票之正反面影本,並說明系爭股票之存放位置;待證事實為:⑴證明系爭股票之權利狀態。⑵證明系爭股票紙本之存放位置,由何人持有;其聲請理由略以:陳月鳳等3人陳稱目前股票都不在渠等手中,渠等之前也有發函詢問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目前股票情形,但目前都沒有回應,伊等手上沒有保管憑條等相關資料,因系爭股票目前之權利狀態與所在位置不明,亦不知由何人持有系爭股票,有函請股票發行公司提供系爭股票正反面影本並說明所在位置之調查必要,伊將視調查結果,決定是否變更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7頁)。可見聲請意旨僅泛稱不知由何人持有系爭股票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342條第2項規定,釋明系爭股票為抗告人所執之事由與依據,及抗告人負有提出系爭股票之義務,核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且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提出之系爭文件,並未具體指明為何種特定文書,僅泛稱「左列被告目前持有貴公司之股票股數」及「左列股票目前存放位置」之相關文件資料,核屬抽象描述之資訊性內容,並未說明該等抽象資訊係記載於何等文件、帳冊、名簿或其他文書上,尚難認系爭文件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文書範疇,而得命抗告人提出。
⒉再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股票得以背書轉讓,而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轉讓,僅生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效果;則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未必與股票實際持有人或受讓人相同,公司除股東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者外,實難知悉股票現為何人所持有。則抗告人主張伊等無從提出「陳月鳳等3人目前持有伊等公司之股票股數」及「陳月鳳等3人目前持有伊等公司之股票目前存放位置」之相關文件資料等語,非無可採。
⒊又頴川欽和等3人於另案主張其等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頴川
建忠曾將部分抗告人等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清福名下,頴川建忠始為公司之股東,其等為申報遺產稅,需抗告人等公司之報表以計算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價值,進而計算應納稅額,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等公司交付帳冊文件供其等查閱抄錄等情,有卷附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本院卷第63-70頁)。可知頴川欽和等3人以另案請求抗告人及訴外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在案,且抗告人於另案抗辯如該判決附表二包含編號9「自8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股東權益變動表(暨報表必要之附註)」、編號13「自8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股東名簿」等文件,諸多文件逾保存期限,其等不負保存義務等語(見另案判決貳、二、部分,本院卷第66頁)。足見抗告人與頴川欽和等3人於另案立於訟爭之對立面,頴川欽和等3人曾以另案請求抗告人提出股東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等文件。則頴川欽和等3人對抗告人等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既已另案訴訟中,再於本件聲請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難謂抗告人拒絕提出無正當理由。
⒋綜上,頴川欽和等3人未釋明系爭股票為抗告人所執之事由與
依據,及抗告人負有提出系爭股票之義務,且原裁定並未具體表明抗告人應提出之特定文書為何;而抗告人與頴川欽和等3人於另案立於對立面,並就股東權益及股權變動有所爭執,現仍爭訟中,難謂抗告人無不能提出系爭文件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原法院提出文書之命,而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為由,各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予頴川欽和等3人,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