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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0號抗 告 人 吳德威

林怡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哲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住所或居所,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為寄存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至遲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憑。再依抗告人所自陳:本件未開過庭,卻命伊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律程序;繳費期限過後,伊有至原法院要繳納裁判費,係因逾繳納期限,而遭拒絕受理繳納,並非不繳納乙節(見原法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確未依原裁定之期限繳納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41頁),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