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0號再 抗告 人 吳德威
林怡婕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哲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