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張校銘(即張洪金花承受訴訟人)
張妤蓁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校銘為張洪金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張洪金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張妤蓁、張校銘為其繼承人(張校賓於114年3月10日死亡),張妤蓁於114年6月5日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25、26、29、31頁)。
張校銘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校銘為張洪金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