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張校銘(即張洪金花承受訴訟人)
張妤蓁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洪金花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命張校銘承受該部分之訴訟業已確定(115年1月7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8日,於115年1月26日確定,見本院卷39、4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2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張洪金花、張校銘、張校賓(已死亡)、張妤蓁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輝男之遺產範圍內執行新臺幣(下同)3萬0,5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禁止張洪金花、張校銘、張妤蓁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17日函覆張洪金花所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如經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萬2,41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嗣張洪金花身故,張妤蓁為受益人之一,已領取之身故保險金17萬5,954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應由伊收取。然國泰人壽向執行法院陳報張洪金花死亡,無從終止系爭保單,且身故保險金非張洪金花之遺產等情,經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繼續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4日以13年度司執字第653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經伊提起抗告,原裁定仍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保單應予終止,由伊收取系爭解約金。備位聲明:伊應收取系爭保險金等語。
三、相對人張校銘、張妤蓁則以:張洪金花死亡時,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抗告人無從終止,且系爭保險金為張妤蓁之財產,抗告人亦不得聲請執行等語。
四、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係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3年度雄小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所核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7頁)。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抗告人僅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強制執行。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張洪金花、張校銘、張校賓、張妤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輝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3萬0,55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9頁)。則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張輝男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不得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單乃張洪金花於77年5月18日向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洪金花(系爭執行事件卷53頁),顯非繼承張輝男於100年4月1日死亡(本院卷23頁)之遺產,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先位聲明終止系爭保單,由其收取系爭解約金;備位聲明由其收取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17萬5,954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張洪金花之系爭解約金,以及受益人張妤蓁領取之身故保險金等固有財產,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保單為張洪金花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卷證發回,併予注意。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