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2號再 抗告人 鄭國欽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對同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具狀聲請再議,依其主旨載為不服系爭裁定等語,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惟查,系爭裁定正本已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末日應為同年4月3日,惟該日為清明連假(同年月3至6日)休息日首日,故以該連假末日之次日代之,算至同年4月7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8日始提出再抗告,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