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提出「民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審理法院瑕疵且不公允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願書請求事項(證六十,聲請民事賠償金額)。聲請12年司執字第35147號(證三、證四、證七、證八、證四十五)暨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6號(證四、證四十五)與本案無關再審。聲請本案民事訴訟救助。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等語(見高行卷第13頁)。經核前揭聲明事項語意不明,且審諸抗告人提出之證60為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裁定,要旨為駁回抗告人對第三人凍祥瑞追加請求之新臺幣50萬元給付金錢之訴(見同上卷第179頁);證3、證4為相對人113年6月21日針對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等事件提出訴願所回覆之答辯書(見同上卷第65、67頁);證7、證8為相對人113年5月10日針對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等事件提出訴願所回覆之答辯書(見同上卷第73、75頁);證45則為相對人113年2月17日針對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6號等事件提出訴願所回覆之答辯書(見同上卷第149頁),亦無從推知抗告人請求之真意究竟為何。再者,綜觀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起訴狀內容,均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其起訴自不合程式。
㈡嗣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並於114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此項裁定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應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惟迄至同年月25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則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