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3號抗 告 人 繆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繆宋惠慈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於同年12月4日提出抗告狀,核其抗告理由僅表示其無力繳納裁判費,顯係對補費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就原裁定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係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而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