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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4號抗 告 人 王普生相 對 人 文蜀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4年2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將兩造以共有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之新臺幣800萬元匯至美國,且利用前述金錢購買美國加州之房產(地址: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 00000-0000,下稱美國房產),屬重大違約,伊已發函解除前述契約,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故以先位之訴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倘系爭協議書仍應認定為有效,則以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美國房產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伊。原裁定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為基礎,據以計算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00萬元,惟兩造間曾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已取代前述第5條、第6條約定,原裁定所採之基礎未當。伊就先位聲明減縮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條無效」,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修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共計13條,抗告人於起訴狀敘述原因事實時,已敘明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其個人目前及以後所有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不得擅自匯出國外或他人帳戶。但如經他方同意者,不受本條拘束」,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爾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任何投資、置產,均以雙方名義為之,由雙方共有所有權」,指稱相對人違反第11條、第12條構成重大違約,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抗告人已具狀修正先位聲明(本院卷第33至35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對於抗告人減縮聲明乙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聲明予以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宜。抗告人所列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條無效,前揭約款係關乎兩造財產利益,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倘經認定為無效,所牽涉之財產利益價額應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新臺幣165萬元。抗告人所列備位聲明,係求為命相對人應移轉美國房產2分之1所有權予伊,依原證6查詢所示,美國房產之價金為美金29萬元(原審卷第47頁),依2分之1計為美金14萬5000元,以起訴日(114年10月13日,原審卷第7頁)之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係新臺幣30.965元(本院卷第49頁)作為核定基礎,美金14萬5000元以前述匯率換算後,應計為新臺幣448萬9925元(30.965×145000=4489925)。抗告人既列先、備位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48萬9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本院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此部分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