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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7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祥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新光人壽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卻依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但伊聲請強制執行在前,保險法修正在後,且未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司法院頒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新修正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憲之虞,應不予適用,執行法院依增訂保險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察,竟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02號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就系爭解約金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或有其他法令限制外,固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惟立法者為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或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等,得依比例原則,以法律限制可供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是明例。次按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新修正執行原則第13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解約金

債權,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依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人壽保險契約,系爭解約金債權僅9萬3656元(見執行卷第7、25、69、70頁),而依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之最高標準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計算式:20,379×1.2≒24,455,24,455×6=146,73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債權顯低於上開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自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主張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規定溯及既往,新修正執

行原則第13點逾越法律保留,有違憲之虞,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設有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過渡條款,又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換價程序完成後始告終結,雖執行法院已核發扣押命令,但在進行換價程序之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應適用上開增訂保險法規定,新修正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無效情事。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係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 保單 號碼 保單 名稱 主約 保額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保單 狀況 預 估 解 約 金 徐祥軒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50萬元 是 繳費 期滿 9萬3656元(含扣押解款手續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