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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相 對 人 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信託予訴外人潘信宏,顯見其擅於隱匿財產以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固有低收入戶身分,然無從逕以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114年7月至10月間,就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均遭法院裁定駁回,益徵其非無資力,況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4年12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9頁)。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以家庭總收入為核定標準,與相對人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另上開裁定、保證書及執行命令等,僅能釋明相對人曾於另案訴訟獲准訴訟救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等事實,尚不足釋明其於本案訴訟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且上開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是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難認其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