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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 告 人 方長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4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對原處分不服,復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是執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其判決主文記載:「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前開案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34、49至7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足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13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抗告人執行異議聲請狀及前開案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46至48、85至96頁)可稽。綜上,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執行法院駁回確定,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即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3/10000 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㈡受理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㈢收件日期:108年1月4日。 ㈣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010號。 ㈤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㈥權利人:方長信。 ㈦債權額比例:全部。 ㈧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人於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㈩清償日期:(空白) ㈩利息(率):無利息。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十二)違約金:無。 二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4848建號,應有部分203/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