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2號抗 告 人 莊名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股票交割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給付股票交割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就伊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伊以113年5月29日電子郵件詢問相對人得否接受自114年7月開始依系爭調解筆錄分期清償,相對人回覆以長官同意伊建議等語,足見相對人現尚不得為執行,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延期清償之約定,此涉及:(1)兩造是否成立新的契約?(2)該契約之內容為何?(3)該契約是否有效?(4)該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調解筆錄?等問題,核屬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實體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形式審查,對於抗告人所執事後達成之協議,是否確實存在並足以變更原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認定之職權。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