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3號抗 告 人 李松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耕新建設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址、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已於114年11月4日提出補正書狀,但伊不知繳費金額及繳費方式,經收狀法警告知等收到法院繳費通知單再去繳費即可,伊遲未獲通知,再詢問法院服務人員,亦告知等法院通知再繳費,詎原法院卻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違反程序正義,未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法院通知繳費金額及繳費方式,伊將遵期繳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耕新建設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見原審卷第25頁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5頁之交屋交地同意書、第41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耕薪公司)、華國鼎、吳佳玲違法拆除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58頁)。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即於114年11月3日具狀補正被告為耕薪公司、黃張維、華國鼎、吳佳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包括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0萬3300元、伊與耕薪公司所簽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之拆遷補償費及租金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似可特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倘原法院認其聲明或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闡明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抗告人尚無從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付裁判費。原法院未予闡明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