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5號再抗告人 蔣超凡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君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1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