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5號抗 告 人 蔣超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君炎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65號裁定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3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